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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浅谈司法确认制度的反思论文(共5篇),希望您能喜欢!在此,感谢网友“tcnfy”投稿本文!
浅谈司法确认制度的反思论文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正式生效以后,为防止当事人不履行,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该制度是将诉讼与非诉讼完美结合的重要内容,完善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运用多种途径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中国古代“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价值观念决定了人民调解在中国有着肥沃的发展土壤、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通过平等协商,互相妥协、互相让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从而达成协议,和平解决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悠久的发展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被国际上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急剧增多,尤其是实行立案登记以来,法院的受案数目与日俱增,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随意性和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性,因此,人们逐渐对人民调解制度失去了信心,人民调解日益受到人们的冷落。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①以便人民调解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司法确认制度现状
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该法将长期存在于我国基层社会中,但较为随意的人民调解一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法律的规定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程序有机联系起来,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法律赋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决定与诉讼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颁布之后,司法确认制度得以确立,但法律的规定未免笼统,为使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更好的发挥作用,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规定》)。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以、使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司法确认规定》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方式的具体规定,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从而高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矛盾的化解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使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建立诉调对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确认制度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协议赋予诉讼判决同等的效力,是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种有力支持。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及配套机制的不完善,司法确认制度的运作颇有瑕疵。
(一)申请主体过于局限
按照当前《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程序就由此开始。可见,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问题就在“共同”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进行司法确认本应是为了保障协议的履行,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使得任意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提升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门槛,使得诚信履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审查标准不明确
《人民调解法》并未对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也只是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对应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那些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法官大多对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审查法律关系及具体的事实内容是否明确,这种全面的审查方式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还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缺乏相应救济机制
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司法保障,程序讲究快速立案、即时结案,从而高效解决社会纠纷。司法确认制度能为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必然存在弊端,及容易出错。④因此,司法确认制度也需要设置对当事人的救济机制。我国法律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条规定只是对司法确认效力的保障,但如在决定书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确因审查不严导致协议内容的违法,应该通过哪些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复议还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决定书,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出现这种情况之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这导致假如司法确认错误,申请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配套机制不够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还不是白璧无瑕。基于上文提出的问题,可以从完善法律规定的途径对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加强和构建。
(一)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进行规定的初衷是为保障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完全自愿,但这条规定却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司法确认的可能性,因为依据这条规定,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申请,那么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愿望就会落空,因此,这条规定的设计违背了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应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主体单独申请司法确认写入相关法律,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这就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几率。(二)明确“合法性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体现,但是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就需要享有国家司法权的的法院适当介入,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且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对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很可能出现违法的情况。因此,在审查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时,建议主要审查涉及的法律问题,附带审查事实问题,必要时,在不影响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适当放松法律标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
(三)建立相应救济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规定》仅规定了案外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权,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际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出现确因审查错误或审查不严导致调解协议违法的情况,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申请司法确认的当事人撤销司法确认决定的权利。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确认程序的一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法院工作纪律的约束。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确认制度应设置合理的救济机制:由于司法确认决定同诉讼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还未生效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因审查不严导致调解协议违法,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法院应该对调解协议及时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由作出司法确认决定的法院及时做出裁定书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若当事人发现,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确有错误,或者司法确认的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虽未有当事人申请,但也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确认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按照这条规定,对于经审查确有错误的确认决定,应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那么由此可知,启审判监督程序的即为上级人民法院,这就增加了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由于司法确认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毕竟有所区别,为了就地解决纠纷,应由作出司法确认决定的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法院自己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宣布撤销确认决定。⑤
司法确认制度介于代表国家司法权的诉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人民调解制度非正式性和随意性之间,是近年来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方面不断发挥作用。《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正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确认制度从此有了法律依据,更好的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的各项规定仍有许多空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阻碍,目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建设相关机制,以便充分发挥出司法确认制度应有的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篇2: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摘要:
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建议所面临的尴尬却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司法建议;受建议对象;采纳落实;功能作用
司法建议,从其效力上来说,本质上是一种提出建议的行为或制度。对于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虽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提出的建议应该是作为检察建议而存在的,易于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法院显然力所不及,因此,本文将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限于法院。
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切实树立法律权威。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建议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一、我国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并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规定,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这一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定程序可循,加剧了本身缺乏强制力的司法建议贯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建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不规范与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
由于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其原本应有的重视,导致许多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造成了对司法建议工作的忽视。另外,司法建议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审判人员制作的司法建议往往把握问题不够准确,仅仅寥寥数语,内容过于简单,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督落实机制缺乏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建议回复率低,得到采纳落实情况不理想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未建立有效的监督落实机制。司法建议被采纳落实的情况是衡量一份司法建议是否成功,是否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司法建议的最初目的`是通过一种较为委婉的方式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使得建议的内容得到采纳落实。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后,并未对受建议对象的采纳落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受建议对象而言,对司法建议的积极回应与否并无实质性的差别,长此以往,容易导致司法建议被忽略,反过来也会降低审判人员作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建议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法律规定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推进司法建议工作的发展,健全和完善司法建议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基本前提。因此,应当将司法建议的基本原则、宗旨、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增强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得司法建议制度真正达到制度化、法律化。
(二)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
司法建议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建议的回复率,进而影响着司法建议良好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势在必行。首先,法院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研讨会、优秀案例报道等活动。让审判人员感受到司法建议的重要性,促使其慢慢从思想上开始重视司法建议。其次,审判人员应进一步规范司法建议文书。司法建议文书不仅要做到书写规范、语气措辞得当,而且司法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一份优质的司法建议应当指出问题、分析问题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这样的司法建议才会更容易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
(三)建立监督落实机制
法院应该在司法建议作出后适时地与受建议对象进行沟通,了解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内容的采纳落实情况,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对于未对司法建议作出任何回应的受建议对象,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督促,必要时也可向受建议对象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让其监督受建议对象将司法建议内容落到实处。另外,法院可以将司法建议的内容以及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的回应情况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开,让受建议对象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从而促使受建议单位积极认真对待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通过法院自身与外部力量的配合,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司法建议工作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郑智航.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法院司法建议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3).
[2]陈国华.基层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N].人民法院报,(4).
[3]韩丽欣,郑国.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现状与对策再研究[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9).
篇3: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论文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虽然是缓执行制度,但却是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同时进行缓刑宣告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即适用缓刑既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更要关注不予关押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恢复性司法其固然要关注犯罪人的已然之罪,这就是“顾后”,但其更加关注犯罪人以及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集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这就是“瞻前”。此外,缓刑是确实不危害社会的有条件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一样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与非监禁化,强调社区的矫治,为此可以说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有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也仅为1000多个。“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但该项制度设计仍然是一项远未发展成熟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体制,况且一项制度的移植与建构,需要有历史文化的吻合、观念的准备、经济的基础,其他制度特别是刑法、刑事法的各项制度的协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鉴于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在理念及价值上的共同性,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引进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缓刑制度的价值目标,又是对原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且与我国现有的基本刑事制度相一致。
二、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特别是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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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司法改革中制度建设的一些法律思考论文关于司法改革中制度建设的一些法律思考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从一件有争议的“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开始,对“民事公诉”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界定。从合法性、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司法的独立公正、司法的统一、权力的监督制约五个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质疑,并且在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提到了改革实际上是两个问题(改什么和怎样改)和三个方面(对象、目标和途径),最后结合本案从制度建设与法律权威、制度完善、程序正义、改革路径、权力制约等五个方面的关系作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民事公诉 司法改革 制度建设
一 、一件“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①
巴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至,湖南娄底维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公司”)分批从巴陵公司下属的单位购买环氧树脂,货款总额为30余万元,在支付近10万元后,维亚公司认为产品缺斤少两,遂去函要求答复和解决,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维亚公司便没有支付余下货款。
10月、12月,在巴陵公司催促下,维亚公司两次共付款3万元。此后,巴陵公司没有继续催交,维亚公司也没有自动返还。
到5月,巴陵公司中断债权主张近3年半,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205月28日,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人员在云溪区检察院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娄底,向维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
诉讼标的正是这笔欠款。出人意料的是,起诉书的原告并非巴陵公司,而是“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甚至起诉书上连“原告”的字眼都未出现,而代之以“起诉机关”。
起诉书称,巴陵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未能积极追讨被告则有意不还,无理拖欠,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我院为避免国有资产不受侵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国有资产237250元及逾期利息”。
此前,云溪法院冻结了维亚公司的两个基本账户和银行存款,维亚公司同外界资金往来立即捉襟见肘,经营大受影响。同时,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将维亚公司6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云溪检察院则多次要求查阅维亚公司帐本,遭拒后办案人员多次施压,说检察院及时原告也是法律监督机关,维亚公司作为被告必须配合等等。
经过一番周折,7月1日,这起案件在云溪法院开庭审理。截至笔者写此文时,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为对此案做出判决。
二 、“民事公诉”的界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民事公诉制度。了解民事公诉制度需首先知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同样也没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根据西方几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我国学者们的研究,笔者眼中的民事公诉及相关制度基于以下描述:
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部分,公益诉讼是近年来讨论较多的问题,一方面因为中国公益诉讼的满目疮痍,另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已成为发达法治国家的显著动向②,再加上中国现实中面临的种种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更需要我们尽快研究,建立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等。在古罗马时期,公益诉讼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不足相联系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足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授权市民起诉违法行为。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活动的制度③。按照现代诉讼分类,公益诉讼应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上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刑事公诉活动,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公诉活动,世界各国皆有,不必赘述。而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与前文所提民事公诉在内涵和外延上是有所区别的。民事公诉特指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由此才被称为“公诉”,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亦非双关。
由以上分析,我国法律制度中欠缺的是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普通公民、组织都会因原告不适格而无法提起诉讼。公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保障,而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如果行政机关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不能管,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会大肆横行。
多年来学者们有关公益诉讼的讨论中,除部分是民事公益诉讼之外,绝大部分还是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如“乔占祥状告铁道部案”、“金喜奎状告杭州市规划局案”等(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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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其实质就是法院审判权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程序。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正确认识诉权的人权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诉权的地位,乃至真正确立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包含两层含义:1,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人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的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以实体法的规定来考查诉权之有无,实际上是用法定权利来框架社会权利。肯定诉权主动性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力武器。2、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理想的诉讼程序应当是无需外力推动的具备自治机制的结构过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诉讼主体角色地位的分派,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的。相反,如果某个诉讼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进程依赖于单方权利(权力)推动,诉讼法律关系呈现“一头重”的不均衡状态,而缺乏制衡的权利(权力),尤其是缺乏制衡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如任意附加起诉条件、自由解释受案范围等;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意味着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决定了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据此,我国现行的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当事人诉权之有无的制度是不合理的,比如审查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审查起诉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是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审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更是实体的审查范围,这样的审查是在没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从程序保障的要求看,正当程序也不允许法院在非实体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切实参与自己案件的审理的全过程,行使陈述、举证、辩论并得到聆听等等权利。只有在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发生的效力的责任。确定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程序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基于程序保障而承担起的接受所经过程序的拘束力的责任,而不是什么“实体权利的强制性”。
确立审查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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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创商誉确认论文
★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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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级法官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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